(2017)豫0105民初12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亚兵与河南众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兵,河南众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2507号原告:李亚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明明、陈柳青(实习),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众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27号院7号楼3单元25层2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9183384。法定代表人:王松,总经理。原告李亚兵与被告河南众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明、陈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众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兵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理赔款38195.40元及保证金35000元及2017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原告购买丰田汽车一辆,因需要贷款,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购买该车辆进行银行贷款担保。因被告在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有专用保证金账户,原告向建设银行郑州花园北路支行签订了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并办理了贷款手续。被告要求原告办理两张建设银行的储蓄卡和信用卡,并交由被告代为保管。2014年8月份,原告购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自行修理并向投保保险公司理赔,后保险公司向原告名下储蓄卡转入理赔款138195.40元。因该卡由被告保管,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退还10万元。2015年,被告以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要求原告缴纳保证金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7年2月26日,原告将该贷款全部还清,要求被告退还车辆理赔款及保证金、银行卡。被告仅将银行卡退回,理赔款及保证金未退还。被告河南众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原告购买丰田汽车一辆,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与建设银行郑州花园北路支行签订了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并办理了贷款手续。原告办理两张建设银行的储蓄卡和信用卡,交由被告代为保管。2014年8月份,原告购买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经自行修理后向投保保险公司理赔,后保险公司向原告储蓄卡账户转入理赔款138195.40元。因该卡由被告保管,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退还原告10万元。2015年,被告以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要求原告缴纳保证金35000元,原告缴纳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7年2月26日,原告将该车辆贷款全部还清,要求被告退还车辆理赔款及保证金、银行卡。被告仅将银行卡退回,卡内仅存10元理赔款及保证金35000元未予退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被告依约定为原告办理了贷款服务并提供了担保,现原告已将汽车贷款分期全部偿还完毕,双方合同义务因履行完毕而终止。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及时退还原告缴纳保证金及银行卡。因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保险公司进行了相应赔付,该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在退还原告银行卡时一并归还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10万元,剩余38185.40元未还。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保险理赔金3818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催要后,应在合理期限内退还而未退还,应当支付逾期期间的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众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及理赔款73185.40元,并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河南众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90元,由被告河南众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卫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人民陪审员 张美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加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