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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2行审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2017)湘0482行审91号常宁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李庆友行政处罚一案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宁市国土资源局,李庆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湘0482行审91号 申请执行人:常宁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常宁市群英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荣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维,该局法制办主任。 被执行人:李庆友,男,1955年1月16日生,汉族,常宁市人,住常宁市宜阳街道办事处嵩宜社区李家组22号。 申请执行人常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常国土资罚[二0一六]A-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8年2月15日,被执行人李庆友在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原村民小组分予其自家建房的集体土地88平方米,以50060元的价格卖给唐春林建房。唐春林于同月20日向被执行人李庆友付齐了购地款。2016年11月,被执行人本案中的违法行为被相关巡查发现而被申请执行人予以���政处罚。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庆友擅自将分得的宅基地卖与他人,其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土地行政管理秩序,但该违法行为至本案案发时已超过了2年的行政违法追究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执行常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常国土资罚[二0一六]A-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鸿飞 审 判 员  贺传衡 审 判 员  吴云鹤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贺 旻 打印责任人:贺旻 校对责任人:贺传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