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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与陈志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河市中天汽车队,陈志强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1171号原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地址沙河市新城村。组织机构代码68703786-1。法定代表人赵喜林,该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彭春芳,沙河市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志强,男,1976年1月5日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隆尧县,原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与被告陈志强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彭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诉称: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7份车辆挂��服务协议,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冀E×××××半挂车、冀E×××××半挂车、冀E×××××半挂车、冀E×××××半挂车、冀E×××××半挂车、冀E×××××半挂车、冀E×××××半挂车挂靠在原告车队,协议约定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服务费100元,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保险等事宜,乙方不缴费,经催告仍不缴纳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至2015年,后乙方不按规定办理保险,也不向甲方缴纳服务费,甲方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2012年3月1日签订的7份车辆挂靠服务协议;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志强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7份车辆挂靠服务协议,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冀E×××××半挂车、冀E×××××半挂车、冀E×××××半挂车、冀E×××××半挂车、冀E×××××半挂车、冀E×××××半挂车、冀E×××××半挂车挂靠在原告经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乙方(被告)违约,甲方(原告)有权通知解除协议,双方依约履行至2015年,后乙方不按规定办理保险,2017年1月11日原告催促被告五天内办理车辆保险及审验事宜,否则解除双方挂靠关系,被告未办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7份车辆挂靠协议书、7份通知书、7份行驶证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法律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不履行约定的义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不履行,原告依双方约定要求解除服务协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与被告陈志强于201年3月1日签订的7份车辆挂靠服务协议。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英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宗建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