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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6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明月与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月,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6577号原告:陈明月,女,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文,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高菊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愈,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帆,女。原告陈明月与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球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被告金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明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20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中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和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金球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12时50分许,被告金球公司牌号为沪FM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七莘路近疏影路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金球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沪FMXX**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等损失已经(2016)沪0112民初2747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调解由两被告进行了赔付,现原告又于2017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2日完成内固定取出手术产生了后续治疗费,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金球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医疗费10,200.44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律师费1,000元无异议。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FMXX**小客车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但交强险已在前案中使用完毕,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据实结算,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经治疗后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10月19日以(2016)沪0112民初2747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调解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给付原告陈明月各项损失计171,939.70元并返还被告金球公司58,060.30元。之后,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起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住院进行后续治疗,至3月2日出院,之后,原告多次门诊进行换药,共产生医疗费10,200.44元。此外,原告因本起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1,000元。沪FMXX**小客车于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交强险已于(2016)沪0112民初27475号案中使用完毕。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门急诊记录册、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本院(2016)沪0112民初2747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因交强险已使用完毕,故原告于本案中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金球公司赔偿原告。对于损失的认定:医疗费10,200.44元均有医院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辩称的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支持50元。交通费,本院参考原告的就医次数等,酌情支持1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偿原告共计10,350.44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金球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明月10,350.44元;二、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明月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51元,由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广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