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3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占飞与神木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高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飞,神木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高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3635号原告:李占飞,男,1955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神木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路西九号。法定代表人:麻明智。第三人:高勇,男,1951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占飞与被告神木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高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飞、第三人高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木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股金分红款885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职工赵艳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赵艳玲在被告处的股份,包括集资建房资格、将来拍卖资产时的利润分配及被告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2010年原、被告签订《神木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集资建房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转购得到赵艳玲的全部股权,并经授权取得参与小区单元房分配资格的社会人,分配原告3号楼206室及50号地下车位。2012年6月4日,原告委托其子李平与第三人高勇签订《榆林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分配的粮食局3号楼206室及地下车位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交付了房屋及地下车位,第三人付清转让款。2015年冬季,被告按股向股东分配利润8853元,第三人亦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因双方矛盾,一直未能分配原告。原告交付50万元于赵艳玲,购买赵艳玲在被告公司的股份,享有该股份的全部权利,赵艳玲向被告公司交款3.6万多元的票据已交付原告,原告于2007年至2010年陆续向被告公司交纳修建房屋款项33.656万元。原告与第三人明确约定转让股权名下集资修建的房屋,除此外第三人不享有该股权的权利。现被告因第三人的主张不分配原告利润违法,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高勇述称,原告主张的股权来自赵艳玲转让的股权,而赵艳玲不是被告公司股东,且转让股权时未依法登记,故原告不具有合法股东资格,诉讼主体不合法。原告主张的股权与第三人享有的金谷小区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将高勇列为第三人不适格。原告不具有土地共有权,故不具有请求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的土地补偿款是基于第三人在金谷小区房屋的共有土地拆迁补偿。第三人购买赵艳玲集资修建的房屋,取得房屋公共用地的共有权,具有物上请求权。根据神木县国土资源局神国土转字(2006)第64号关于神木县粮食储备公司转让麻明智等342名职工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赵艳玲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共同共有),第三人通过与赵艳玲转让合同,取得该小区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拆迁的房屋及土地不是被告公司财产,系包括第三人在内小区业主共有,共同参与拆迁补偿分配。原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不具有金谷小区土地共有权,原告主张被告公司的股权不影响第三人的共有权,第三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与原、被告均无权利、义务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被告神木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庭后向本院提交神木县环城南路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集资建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授权书一份、赵艳玲及其丈夫程怀军出具收条一张,虽第三人有异议,但集资建房合同原件由第三人持有,且庭后经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对,其对集资建房合同复印件、授权书等无异议,收条与股权转让协议数额相一致,故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一张,第三人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之子李平与第三人通过房屋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第三人支付房屋价款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证明,经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对,系其公司出具,予以采信。被告庭后提交的神木县环城南路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复印件,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第1组证据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第3组证据神木县国土资源局神国土转字【2006】第64号关于神木县粮食收储公司转让麻明智等342名职工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第4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第5组物业公司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第2组证据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原告不予认可其签名,且位于金谷小区房屋实际系第三人向原告之子购买,支付价款,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艳玲系被告神木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前的职工,2006年神木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神国土转字【2006】第64号关于神木县粮食收储总公司转让麻明智等342名职工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确定位于原粮食局院内合法使用的土地面积23247.9平方米,属于342名职工共同所有,其中包括赵艳玲,每人所拥有土地面积均等,不分方位。被告公司在神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情况中,未列明赵艳玲系股东。2007年1月18日,原告李占飞与赵艳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赵艳玲以50万元将其在被告公司的股权全部一次性转让原告,转让内容包括股金为183898元、赵艳玲缴纳的第一次集资款36102元、赵艳玲在被告公司享有的所有股东权利和义务、在被告公司的集资建房资格、被告公司将来拍卖资产(包括商产)时的利润分配所得及被告公司规定的其它权利和利益。股权转让金5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由原告李占飞给赵艳玲一次付清,赵艳玲将第一次集资缴款条据交付原告,而赵艳玲的养老保险金、失业金、下岗职工资格及改制前欠发工资不在转让范围内。2010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神木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集资建房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转购得到被告公司职工赵艳玲原拥有的全部股权,并经该职工授权取得参与小区单元房分配资格的社会人,分配原告3号楼北单元2层2号住房一套,并约定了其他条款。2012年6月4日,原告之子李平与第三人高勇经榆林市九龙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服务签订榆林市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粮食局3号楼206室房屋及地下室50号,建筑面积135平方米转让给第三人,房屋价款为119.2万元。第三人于2012年开始在金谷小区该房屋居住,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另查明,神木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神木县环城南路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对被告部分房屋实施征收拆迁。2015年8月13日,神木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神木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神木县环城南路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土地补偿金为301.002万元,金谷小区围墙及室外排水管网恢复工程补偿金为12万元,共计313.002万元。经被告公司协商决定,对该款项301.002万元按照股东身份进行分配,每名股东应分配8853元,且其他多数股东已领取该款项。被告认可原告系其公司股东,但因领款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且原告无法提供集资建房合同原件,故被告未向原告分配该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李占飞因转让获得了被告神木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赵艳玲在该公司的股份权益,被告对原告现系其股东身份亦予以认可,且双方之间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应视为原告在被告公司享有股东所享有的权利。虽原告将其集资修建房屋出售给第三人高勇,集资建房合同原件由第三人保管,但原告仍在被告公司享有股东权益。根据被告神木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补偿款项分配实施给股东的方案,原告应获得分配拆迁款的权利,被告不能以原告未提供集资建房合同原件且与第三人高勇存在纠纷为由,不予分配原告拆迁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88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神木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支付原告李占飞885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神木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敏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单慧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