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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3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杜永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3095号原告:杜永泽,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永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时尚有被告吴涛、尚林田、刘杰、昌邑恺利经贸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其告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杜永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5日21时20分许,原告杜永泽驾驶鲁FS***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荣乌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荣乌高速320KM处,与前方顺行的吴涛驾驶的鲁GJ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B8**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杜永泽、范文正受伤。2015年9月10日,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杜永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文正无责任。鲁GJ52**(鲁VB8**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被告辩称,对原告告诉的肇事过程没有异议;但对于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肇事过程以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对肇事过程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莱州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该事故责任载明:2015年7月5日21时20分许,原告杜永泽驾驶鲁FS***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山东方泰)沿荣乌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荣乌高速320KM处,与前方顺行的吴涛驾驶的鲁GJ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B8**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杜永泽、范文正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分析:证据包括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事故形成分析原因:杜永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间距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吴涛驾驶具有安全隐患机动车、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2015年9月10日,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杜永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文正无责任。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并申请调取涉案交警卷宗。本院依法调取了涉案卷宗,并对相关材料进行了质证:1、关于司机吴涛的笔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义,但称吴涛在该笔录中称其驾驶的车辆货物超载。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称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辅助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吴涛的陈述认定超载。2、关于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义,称可以看出吴涛驾驶的车辆是正常行驶,杜永泽驾驶的车辆是横跨实线违章行驶。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综合分析了事故形成的原因,并认定杜永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间距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吴涛驾驶具有安全隐患机动车、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所称的杜永泽横跨实线违章行驶系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吴涛超载驾驶车辆系驾驶具有安全隐患机动车,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对被告所称的事项在做出责任认定时综合进行了分析,被告亦未提交出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正确。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12612.50元,包括有:医疗费10621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伤残赔偿金21767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88元、误工费17808元、护理费12870元、交通费1740元。提交了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证明、工资表、车损鉴定报告、发票、收款收据等,其中:鉴定认为原告的腹部损伤构成8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30天,其余时间1人护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7天,每天30元计算87天。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标准34012元计算20年为21767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其女杜存依(2014年7月29日出生),受包括原告在内的2人抚养。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1495元计算15年。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在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968元,因伤单位停发工资。护理费:原告伤后由刘美君、韩璐护理。原告伤后一直是刘美君护理,韩璐护理了57天。刘美君系农村居民,韩璐市城镇居民,但均在莱州岩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作,刘美君、韩璐在原告伤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33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工资表有异议,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要求按照每日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有异议。不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提交银行流水、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劳动合同。交通费同意900元。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交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针对医疗费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0621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522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虽被告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交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8级、10级伤残各1处,误工18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30天,其余57天1人护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莱州市区生活,且有非农工作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原告按照34012元计算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伤残赔偿金为217676.8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1588元,没有错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在伤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2623.33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5740元;原告主张其伤后由刘美君、韩璐护理。原告伤后一直是刘美君护理,韩璐护理了57天。二人均在莱州岩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韩璐在原告伤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3300元、刘美君在原告伤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3283.33元,本院据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2821.66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405768.16元,包括医疗费10621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伤残赔偿金21767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88元、误工费15740元、护理费12821.66元、交通费12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范围的为1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永泽驾驶鲁FS***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顺行的吴涛驾驶的鲁GJ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B8**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杜永泽、范文正受伤。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鲁GJ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B8**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在此次事故的损失中符合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以30%为宜。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一伤者范文正表示交强险由本案原告先行承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杜永泽的经济损失405768.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85768.16元的30%计款85730.45元,合计205730.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计22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款项可汇至本院。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支行,户名:莱州市人民法院,账号:37001666980050006106。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旭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