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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执异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崔影申请绥化市北林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绥化市北林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望奎县森淼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执异127号案外人:崔影,女,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委托代理人:刘海强,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系望奎县东胜街道办事处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申请执行人:绥化市北林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增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积辉,该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望奎县森淼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贾全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明清,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望奎县,系望奎县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本院执行绥化市北林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望奎县森房淼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淼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崔影于2017年7月12日对执行森淼公司开发的位于望奎县盛世豪城小区二期1号楼X楼2号、3号、4号,2楼1号、4号商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其是望奎县盛世豪城小区居民,于2016年6月10日抵账望奎县盛世豪城小区二期X号楼1楼2号、3号、4号,2楼1号、4号商服,面积1607.9平方米,价格4,341,330.00元。该楼房属于其私有财产,对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其私有财产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及时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依照物权法有关规定,该涉案房屋为望奎县森淼公司开发建设,所有权归森淼公司所有。被答辩人崔影称上述房屋系其抵账所得,但未提供其与森淼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不具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利。被执行人未答辩。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森淼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5)绥中法执字第2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望奎县森淼公司开发建设的盛世豪城小区二期商服,其中包括涉案的X号楼1楼2号、3号、4号、2楼1号、4号商服。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崔影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涉案望奎县盛世豪城小区二期X号楼1楼2号、3号、4号,2楼1号、4号商服为其所有,提供房屋抵款协议书、收据、不动产权属登记电子信息查询证明崔影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住房证明等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崔影提出通过以楼房抵顶工程款的方式取得房屋,其应享有的权益能够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对涉案的望奎县盛世豪城小区二期涉案商服查封前,案外人崔影尚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亦未办理产权转移的预告登记,不动产物权未产生变更的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外人崔影提供的证据不能判断其确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另外,被执行人森淼公司以涉案房屋抵顶拖欠案外人崔影的工程款,其权益未经民事诉讼程序确认。申请执行人的答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案外人崔影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崔影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郭 华审 判 员  郑晓峰审 判 员  蔡德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丛开敏书 记 员  李增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