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001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骆卫军、北屯得仁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骆卫军,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1001执异6号案外人:北屯得仁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屯市。法定代表人:田秋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骆卫军,男,汉族,1967年8月27日出生,住第十师一八八团。被执行人: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徐兴普,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骆卫军与被执行人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源汇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北屯得仁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仁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得仁公司称,要求撤销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680-2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及(2015)北执保字第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及理由:1.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的规定作出要求复议申请人不得向被申请人荣源汇鸿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的裁定;2.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在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向复议申请人送达了(2015)吕民保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冻结了荣源汇鸿公司的工程款8900000元,北屯垦区人民法院不应重复查封、冻结;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北屯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是法律规定的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不适用于到期债权的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产生法律效力;4.2017年6月16日,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复议申请人送达了(2015)吕执字第9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认定复议申请人“擅自将本院已冻结的应付本案被执行人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他人,其行为已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经认为,案外人得仁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虽然系执行异议申请,但本院对本案并未采取执行措施,无执行行为。案外人要求撤销的(2015)北民初字第680-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北执保字第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均是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时所作。案外人如对本院的保全裁定不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北屯得仁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顾新楠审判员 朱 娜审判员 李 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欢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