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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执恢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黄楠、杨静、XX、肖丽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楠,杨静,XX,肖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3执恢200号申请执行人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洋县洋州镇武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屈扬,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黄楠,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执行人杨静,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系被执行人黄楠之妻。被执行人XX,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身份证号:6123231983********。被执行人肖丽娟,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居民。系被执行人XX之妻。申请执行人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2014)洋民初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与被执行人黄楠、杨静、XX、肖丽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3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黄楠与申请执行人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洋民初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在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保整审判员  岳清华审判员  史建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