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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宁阳县东疏镇大地砖厂法定代表人,住宁阳县。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11月7日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独自驾驶鲁J×××××号奔驰小型普通轿车沿宁阳县城x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xx院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后为躲避对面来车又后退的被害人桑某(1933年出生)碰倒,致桑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通知其妻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害人桑某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个多月后终因呼吸循环衰竭、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于同年10月8日死亡。同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桑某系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9日事故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孙某某赔偿28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是被害人过马路后为躲避对面来车又后退才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人口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证人邱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尸检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通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肇事车辆前左侧叶子板有刮擦痕迹,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分析,被害人系过马路后又后退才被肇事车辆碰倒,被告人孙某某的辩解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安排人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综上,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董道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