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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行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厦门鑫银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鑫银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道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2行终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鑫银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路2号第一层之3。法定代表人谢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宜栋,福建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91号劳动力市场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吴新奎,局长。委托代理人孟祥忠、赵一鸣,厦门市湖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黄道刚,男,汉族,1988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李万林,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鑫银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鑫银杉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厦门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黄道刚于2016年4月16日14时30分左右,在鑫银杉公司车间紧固一台放置在地板上的发动机螺丝时,用力过猛,造成发动机倾倒,右手拇指被倒下的发动机压伤,后送往厦门鹭海医院就诊,经初步诊断为右拇指压砸伤:右拇指未节骨折伴组织离断缺损伤。2016年7月21日,鑫银杉公司向厦门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证明、病历、材料真实性保证书、授权委托书、工伤事故报告表等相关材料。在鑫银杉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中载明:“黄道刚系我单位2013年10月1日招用(或临时雇用)的职工,从事机修工岗位(工种),月薪3000元,2016年4月16日发生人身伤害时我单位与该职工存在劳动关系”。鑫银杉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中签署了“同意申请工伤,所��内容真实”的意见,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同时其还出具了材料真实性保证书。厦门人社局受理鑫银杉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核实,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予以确认为工伤的编号为2016030477号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并于2016年8月29日送达给黄道刚,2016年8月30日送达给鑫银杉公司。鑫银杉公司对厦门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讼争工伤认定决定。原审认为,厦门人社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申请后,依法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系其法定职责。鑫银杉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厦门人社局依法审查了其提交的相关材料,经确认申请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受理条件后,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在审查申请材料、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厦门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黄道刚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各方均对此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黄道刚与鑫银杉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鑫银杉公司主张黄道刚不是其职工,但在案证据均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鑫银杉公司并没有提供支持其主张的有效证据,故其主张不予采纳。黄道刚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厦门人社局作出确认为工伤的认定合法有据。鑫银杉公司认为黄道刚是以欺骗的手段取得对其工伤相关材料加盖公司公章,公司是基于误会在相关材料上签字盖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签字盖章的工伤认��申请表、材料真实性保证书、授权委托书及工伤事故报告表等材料均是办理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上述材料表明的意思不存在产生歧义的理解,故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鑫银杉公司认为厦门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做到审慎审查,未向其调查核实,但其所提交的材料中已经表明其同意申请工伤并对此知情,且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也从未提出不同意见,故鑫银杉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厦门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6030477号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鑫银杉公司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鑫银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鑫银杉���司负担。上诉人鑫银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于原审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上诉人认定工伤没有基础事实和合约及法律依据,黄道刚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工资收入、厂牌、上班记录等材料,仅凭由黄道刚骗取的申请工伤文件,就简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明显错误。2、黄道刚与上诉人没有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上诉人的职工,是外来提供维修服务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不存在人身从属关系。厦门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厦门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关系证明清楚载明黄道刚是其公司职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上诉人在工伤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也签署了“同意申请工伤,所填内容���实”的意见,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在其他相关材料上亦都加盖了单位公章;黄道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第三人黄道刚对原审的判决结果无异议,其答辩意见与厦门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讼争工伤认定决定的申请人为上诉人鑫银杉公司,而上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劳动关系证明清楚载明黄道刚是其公司职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上诉人在工伤申请表用人单��意见栏也签署了“同意申请工伤,所填内容真实”的意见,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在其他相关材料上亦都加盖了单位公章;故黄道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上诉人鑫银杉公司主张其与黄道刚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工伤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虚假等上诉意见,证据不足,其为此而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厦门鑫银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琼弘审 判 员 纪荣典审 判 员 宋希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美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