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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屏山县人民政府、刘顺明行政协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屏山县人民政府,刘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5行初19号原告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城街道交通街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908853951G。负责人罗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野,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010193703。委托代理人丁韩军,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0824336。被告屏山县人民政府,地址:四川省屏山县行政中心大楼1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川,县长。委托代理人陈文选,屏山县新市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聂雪红,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8911530236。第三人刘顺明,男,1938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诉屏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协议一案中,原告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因与本案第三人刘顺明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自愿撤回对屏山县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认为,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和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何 媛审 判 员  窦 音审 判 员  骆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卢 阳书 记 员  李利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