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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46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雪、宋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在沈阳市沈河区富中大厦门前,被告人宋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贾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另查明,被告人宋某于2017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宋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贾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确定贾某身份并在其配合下抓获贾某,贾某现已被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搜查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支付宝微信转账截图、情况说明,证人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