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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民终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西好山水乡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海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好山水乡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海兰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终1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好山水乡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益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高明,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大兴,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兰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孟忠,广西众维(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立俊,广西众维(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好山水乡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山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海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5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好山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高明、文大兴,被上��人李海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孟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好山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好山水公司向李海兰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167606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海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5日,好山水公司与李海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海兰购买好山水公司开发建设的凤山三门海景区社更世界寿源城养生文化村第X座x单元x号商品房,建筑面积41.08平方米,单价4080元/平方米,总价167606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如出卖人未按期交房,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日,好山水公司向李海兰出具《收据》(凭证号码:3020441)。因双方协商退房还款事宜,好山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益帆于2014年9月1日向李海兰出具《退房还款承诺书》,第3条承诺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好山水公司出具《收据》的时间均为2011年6月5日,《退房还款承诺书》也约定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利息。因此,本案的利息计算应当以167606元为基数,从合同签订之日2011年6月5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海兰辩称:1、2010年8月20日,李海兰与好山水公司签订了第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好山水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好山水公司要求改签合同,并要求将第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李海兰遂将旧合同交回,签订了新合同,即好山水公司指的2011年6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到了��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好山水公司仍未如期交房。2、好山水公司提供的付款收据是其伪造的,李海兰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真正的收据,一审判决是按照实际付款之日计算利息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海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好山水公司向李海兰赔偿损失共计52687元(按年利率7.4%计算,分别以77324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及以90282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二、好山水公司向李海兰支付迟延支付利息损失的利息3898.8元(按年利率7.4%计算,以52687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好山水公司履行完所有债务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好山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好山水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16日,营业期限至2029年1月15日,经营范围:对新农村建设项目、旅游景区、渡假村、养老院、种养殖业的投资及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营销策划咨询管理服务,项目投资管理咨询,酒店管理咨询;长寿保健食品的研发。对于案涉项目,好山水公司于2011年1月取得用地红线图,于同年5月31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于2012年6月18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1年6月5日,李海兰与好山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李海兰购买好山水公司开发建设的凤山三门海景区社更世界寿源城养生文化村第X座X单元X号商品房,建筑面积41.08平方米,单价4080元/平方米,总价167606元。合同第三条约定,该房屋(毛坯房)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如出卖人未按期交房,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四条约定,从出卖人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之日起,该���同自动转为国家制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确认后本合同自动终止。同日,好山水公司向李海兰出具《收据》(凭证号码:3020441),载明:兹收到李海兰交来世界寿源城项目合作款(如选择购房,房号为X)167606元。2014年9月1日,好山水公司向李海兰出具《退房还款承诺书》,载明:鉴于我公司同意为李海兰办理退还广西凤山三门海景区社更世界寿源城养生文化村五套商品房(具体如下:第x栋x单元x号、第x栋x单元x号、第x栋x单元x号、第x栋x单元x号、第x栋x单元x号)购房款事宜,我公司特作出以下承诺:1、我公司同意退还广西凤山三门海景区社更世界寿源城养生文化村五套商品房的所有购房款;2、我公司承诺自2014年9月1日起算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每两个月退还一套商品房的购房款,其中2014年10月31日前退还第X栋X单元X号房的购房��,2014年12月31日前退还第X栋X单元X号房的购房款,2015年2月28日前退还第X栋X单元X号房的购房款,2015年4月30日前退还第X栋X单元X号房的购房款,2015年6月30日前退还第X栋X单元X号房的购房款;3、我公司承诺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利息;4、我公司承诺:如果未能按期退还上述第2条约定的任何一期的购房款,则我公司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李海兰向好山水公司购买包括案涉房屋在内五套房屋的付款情况具体如下:2010年8月18日支付40000元;2010年8月20日支付105700元;2010年9月30日支付361000元;2010年10月22日支付110000元;2011年6月5日支付170000元;2011年11月4日通过程立平的账户支付81106元;合计867806元。在一审庭审中,李海兰陈述称:“第X座X单元X号付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2日,转款11万元中的77324元和2011年6月5日刷卡17万元中的90282元,退款时间为2015��4月30日,退款167606元。第x座x单元x号付款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刷卡361000元中的126036元和2010年10月22日转款11万元中的32676元,退款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退款158712元。第E3座1单元501号付款时间为2010年8月18日转账交付4万元定金,2010年8月20日刷卡105700元,2010年9月30日刷卡361000元中的76252元,退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退款221952元。第X座X单元X号付款时间为2011年6月5日刷卡17万元中的79718元和2011年11月4日转款81106元中的78994元,退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退款158712元。第X座X单元X号付款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刷卡361000元中的158712元,退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退款158712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好山水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质证的权利。李海兰与好山水公司于2011年6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好山水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出具《退房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好山水公司在《退房还款承诺书》的第3条中承诺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利息,且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如出卖人未按期交房,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因此,好山水公司除应依约向李海兰退回购房款外,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李海兰支付相应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77324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90282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李海兰主张从2010年10月23日、从2011年6月6日��计算利息,属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李海兰主张按年利率7.4%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对于李海兰还主张延期支付利息损失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好山水乡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向李海兰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77324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90282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李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广西好山水乡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好山水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取得凤房预字(2013)第008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涉案房屋在该许可证预售范围内。本院认为,李海兰、好山水公司于2011年6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好山水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出具的《退房还款承诺书》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是购房款利息应从什么时间起算。根据《退房还款承诺书》第3条约定,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而上述约定指向的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该房屋(毛坯房)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如出卖人未按期交房,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据此,好山水公司至迟应在2012年12月31日将房屋交付给李海兰,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李海兰交付涉案房屋,故结合承诺书及合同的约定,利息应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现好山水公司主张从购房款收据出具之日即2011年6月5日起计算利息,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利息计算为:以167606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5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一审判决对利息计算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因好山水公司一审时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好山水公司予以训诫,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好山水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53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53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西好山水乡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李海兰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67606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5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上诉人广西好山水乡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雪梅审判员  韦 婷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奚 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