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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3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兴喜与叶林深、青阳县蓉城镇九华左岸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喜,叶林深,青阳县蓉城镇九华左岸大酒店,徐玖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23民初572号原告:张兴喜,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叶林深,男,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青阳县蓉城镇九华左岸大酒店,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营者:叶林深,男,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徐玖斌,男,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张兴喜与被告叶林深、青阳县蓉城镇九华左岸大酒店、徐玖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原告张兴喜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张兴喜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兴喜撤诉。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442.50元,由张兴喜负担。审 判 长  蒋桂荣人民陪审员  万爱春人民陪审员  宋琴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