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宋守金与王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守金,王彦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2110号原告:宋守金,男,1951年2月3日出生,汉族,阳谷县风湿类风湿医院院长,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师,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彦国,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宋守金与被告王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守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彦国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守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王彦国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王彦国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王彦国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5日,王彦国因需用资金向我借款50万元,我将现金支付给王彦国后,王彦国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分。后经我多次向王彦国催要,王彦国却不予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王彦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王彦国向宋守金借款50万元,在阳谷县风湿类风湿医院宋守金将50万元交付给王彦国后,王彦国出具了“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利率月息1%起息日2012年12月15号借款人王彦国2012年12月15日”借条一份。后经宋守金催要,王彦国未还款。另查明,经宋守金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鲁1521财保11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王彦国名下银行存款50万元。本院认为,宋守金与王彦国的借贷行为有王彦国出具的借条及宋守金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证实,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宋守金与王彦国约定借款利息月息1分,符合该规定,故本院对宋守金主张要求王彦国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彦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彦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宋守金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5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王彦国承担(宋守金已预交,王彦国随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宋守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理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