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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2068号原告:刘某,女,199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被告:魏某,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原告刘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底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现已与被告分居生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起诉到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魏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关系较好,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12月典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有因家务琐事生气的事实发生。为此,原告刘某起诉到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虽有因家务琐事生气的事实发生,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魏某主动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综上所述,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的诉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长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