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3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苏卜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城关交通路营销服务部、袁子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卜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城关交通路营销服务部,袁子贵,邓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749号原告苏卜花,女,1983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37868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城关交通路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城关镇交通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3061015572A。负责人蒋先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平,男,1982年3月17日生,汉族,系盘县支公司职工,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袁子贵,男,1975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邓志,男,1984年6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苏卜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城关交通路营销服务部(简称“保险公司”)、袁子贵、邓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卜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平、被告袁子贵、邓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卜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卜花各项损失费96188.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袁子贵、邓志按责任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袁子贵驾驶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煤兴线(煤碳包—兴义)从城关镇往大山镇方向行驶,于7时48分行驶至212省道391公里加780米处时,因占线行驶与对向邓志驾驶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轻便摩托车驾驶人邓志及乘车人苏卜花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苏卜花受伤后到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24188.68元,被告袁子贵支付73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022262016029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子贵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邓志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苏卜花无事故责任。苏卜花在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告袁子贵驾驶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承保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约定在承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袁子贵、邓志按责任承担。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城关交通路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很多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仅提供医嘱清单,未提供用药清单,对医疗费无法核定其具体金额。伙食补助费应按本地出差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未提供相关工资证明及花名册,也未提供具体的收入证明,结合六盘水市中院的审判标准,应当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中所有行业中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37339元/年计算,根据原告的相关病历,原告的病情并不严重,不应当住院120天,住院过程中存在欠费的情况,因此保险公司只承认30天。营养费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需要营养。被告袁子贵辩称,所讲的内容和保险公司是一样的。被告邓志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没有住院那么多天,可以去医院查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袁子贵驾驶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煤兴线(煤碳包—兴义)从城关镇往大山镇方向行驶,于7时48分行驶至212省道391公里加780米处时,因占线行驶与对向邓志驾驶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轻便摩托车驾驶人邓志及乘车人苏卜花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022262016029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子贵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邓志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苏卜花无事故责任。原告苏卜花受伤后到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0天,诊断为:一、1、(BGC000)创伤病(气滞血瘀证),2、(BGC060)头痛病(气滞血瘀证);二、1、(T07.X00)多发性损伤,2、(T02.900)多发性骨折,3、(F07.201)脑外伤后综合症等,花去医疗费用24188.68元,被告袁子贵支付医疗费7300元,原告所欠医院费用16888.68元。袁子贵驾驶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1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邓志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未投有保险。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的平均工资为37339元/年,贵州省上一年度所有行业的最低工资为37339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申请法院到盘县中医院调取的相关材料等在案佐作,足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022262016029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子贵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邓志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苏卜花无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袁子贵驾驶的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机动车商业保险(1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内,造成原告苏卜花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苏卜花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袁子贵、邓志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认定袁子贵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70%),邓志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30%)。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适当的问题?(一)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6888.6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2000元。原告在本市范围内住院120天,参照本市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70元/天)进行计算,即伙食补助费为70元/天X120天=8400元,超除上述部分,不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0元。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需要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650.11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339元/年计算,即护理费为37339元/年÷365天Ⅹ120天≈12276元,超除上述部分,不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误工费27650.11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和减少的损失,应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所有行业的最低工资为37339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7339元/年÷365天Ⅹ120天≈12276元,超除上述部分,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841元{(医药费16888.68元+伙食补助费8400元+护理费12276元+误工费12276元)≈49841元}。综上,原告苏卜花的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49841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苏卜花受伤,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10万元),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邓志、苏卜花受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为12.2万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一半(6.1万元)赔偿原告苏卜花的损失。被告袁子贵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7300元未在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被告袁子贵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袁子贵主张原告的医疗费过高和住院天数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袁子贵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城关交通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卜花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49841元。如果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袁子贵、邓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苏卜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原告苏卜花负担579元,由被告袁子贵负担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中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莫朝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