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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郭国显与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显,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375号原告:郭国显,男,汉族。1970年11月30日出生,现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体育中心东侧。法定代表人:张海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鄂,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国显与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漯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显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涛,被告永安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国显诉称,2015年12月30日,原告对自有的豫L×××××号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和290000元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1年。2016年9月25日6时40分许,白远生驾驶豫L×××××号(LC125挂)半挂牵引车沿平顶山北环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北环路10KV北环路分支138号线杆处时,与沿北环路由东南向西北行驶的李国柱驾驶的豫D×××××号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白远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管支队卫东大队认定,白远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国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豫L×××××号半挂牵引车报废,原告又支出了施救费等费用,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至今没有赔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施救费、车辆损失、拆解费、评估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1.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原告郭国显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保险合同约定的豫L×××××号半挂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损失的实际数额根据当庭举证的事实确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6时40分许,白远生驾驶豫L×××××号(LC125挂)半挂牵引车沿平顶山北环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北环路10KV北环路分支138号线杆处时,与沿北环路由东南向西北行驶的李国柱驾驶的豫D×××××号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白远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管支队卫东大队认定,白远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国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500元,原告郭国显委托漯河市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豫L×××××号半挂车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被告永安财险漯河公司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本院接受被告永安财险漯河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豫L×××××号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重新鉴定,2017年6月19日,漯河市守正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漯价评字(2017)第138号价格评估报告,豫L×××××号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253000元(该价格为扣除残值后价格,不含该车辆挂车价格)。另查明,豫L×××××号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郭国显。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及限额为29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0日0时至2016年12月29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陈述、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国显为豫L×××××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对车辆的损失享有赔偿请求权。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漯河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永安财险漯河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53000元,施救费3500元。第一次鉴定费14500元,因系原告单方鉴定,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引起本次诉讼的责任在被告保险公司,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国显车辆损失及施救费256500元;二、驳回原告郭国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蒲红伦审 判 员  李小勇人民陪审员  胡梦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