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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民终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乌海市创联腐植酸盐加工有限公司与宁夏通福煤业有限公司、曹剑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海市创联腐植酸盐加工有限公司,宁夏通福煤业有限公司,曹剑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海市创联腐植酸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拉僧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永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兰,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通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河滨工业园区包兰铁路西正义路南。法定代表人:袁思鹏,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剑,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盛港煤焦化公司职工,住乌海市。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仲鹏,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骏峰,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乌海市创联腐植酸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通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福公司)、曹剑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3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兰、被上诉人通福公司、曹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仲鹏、赵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联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查封期间投入53812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混淆保全错误和违法的概念,对被上诉人保全是否错误避而不谈,只强调被上诉人是否违法不当。被上诉人保全不属于自己的汇票本身存在错误;二、被上诉人的保全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远不止利息损失,上诉人本着互谅互让的心态,以最低限为其诉请,依银行利息计算损失,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保全行为,使该汇票无法用于支付和流通,致使上诉人以账面现金进行支付或对其债权人造成拖欠,会产生利息损失。另外,上诉人可将汇票承兑,承兑后的现金产生相应利息。故上诉人认为以银行利息作为计算损失依据,有法律依据。通福公司和曹剑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审判要旨认为,不能仅以判决结果认定申请保全是否错误,且被保全的标的物如存在权属争议,则不认为是保全错误。原票据权利纠纷一案系票据权属争议所引发,在权属不明的情形��,被上诉人申请诉讼保全是依法行使的诉权,不存在过错。关于损失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举证证实其所受损失是多少,而是简单的依据银行利息计算损失,该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另原票据权利纠纷一案已查明,上诉人在取得案涉汇票时未支付对价,其法定代表人曾明确表示该汇票与上诉人无关,只是向案外人孙立人借用了公章,是孙立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取得了案涉汇票,故上诉人在本案中未遭受任何损失。创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票后查封期间利息损失538125元。2、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1日,通福公司与创联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通福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要求保全创联公司持有的票号为31300051/22067049,出票人石��山市盛港煤焦化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夏通福煤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付款行为包商银行乌海分行营业部,金额为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乌勃商初字第000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31300051/22067049号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7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乌勃商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通福公司诉讼请求,通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乌中商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对31300051/22067049号银行承兑汇票依法予以解除保全措施。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申请有错��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一)关于通福公司在(2014)乌勃商初字第00060号案中申请保全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在(2014)乌勃商初字第00060号案中通福公司提起诉讼的原因是认为诉争票据的票据权利归其所有,为保证判决将来得以执行,对所涉及票据申请了保全,其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虽然生效判决驳回了通福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就案件的证据而言,不足以认定通福公司具有通过保全来损害创联公司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同时,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必然会使得被保全的当事人不能自由地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分。因此,仅以法院生效判决的结果来判断保全错误,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全制度不符。(二)关于通福公司的保全行为是否给创联公司造成了损失的问题。(2015)乌中商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一审法院对诉争汇票进行了解封,创联公司亦取得了该票据的票据权利,且银行承兑汇票并不完全等同于银行存款,其在流通过程中不产生银行利息,原告方要求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损失无法律依据,创联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诉讼保全过程中对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情况,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乌海市创联腐植酸盐加工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1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适��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申请人的保全申请存在过错,且符合侵权责任其他构成要件,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通福公司作为案涉汇票载明的收款人因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将创联公司诉至法院,在曹剑提供一处房屋作为担保的情形下,申请冻结有争议的汇票,是其应享有的权利。据此,创联公司不能仅以通福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未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作为认定通福公司保全申请存在过错的依据,即创联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实通福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存在过错,但其在一、二审期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创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81元,由上诉人乌海市创联腐植酸盐加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小东审 判 员  郭 新代理审判员  杨 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娅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