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3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孙玉强与山东信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强,山东信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强,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信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鹿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卿,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民,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孙玉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信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信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7)鲁0181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玉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181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山水泉城北城12幢1单元902室,是上诉人与前妻共同所有,所欠物业费不应当由我一人承担,应当由我与前妻共同承担。2.被上诉人物业收费标准与事实不符。物业公司规定:装修好的房子每平方米按1.49元收取,没装修的房子每平方米按1元收取。2010年7月交房后,房子一直没有装修,所交的物业费都是按每平方米1元收取的。物业公司按每平方米收1.49元,是违反了自己的收费标准。所产生的后果由物业公司自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化。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并根据法律公平的原则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公正。一审法院不能把上诉人一人作为被告,应当追加上诉人前妻作为第二被告人,所欠物业费由上诉人与前妻二人承担。综上,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行为,极大的伤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山东信洁辩称,第一、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山东信洁与上诉人孙玉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作为合同当事人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因此应当缴纳物业管理费,第二、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十五条的规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49元收取,上诉人所述未装修好的房子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不符合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山东信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玉强支付物业管理费3600元和滞纳金4097.7元共计7697.7元;2.诉讼费由孙玉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玉强系山水泉城南城12幢1单元902室业主,该小区由道通置业开发,由山东信洁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孙玉强入住后,与山东信洁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49元,于每月5日前交纳,每逾期一天需交纳所拖欠费用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孙玉强自2014年1月1日起共拖欠物业管理费3600元并产生滞纳金共计4097.7元。一审法院认为,山东信洁与孙玉强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山东信洁为孙玉强提供了物业服务,孙玉强即应按照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一审法院对山东信洁要求孙玉强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首先,孙玉强与山东信洁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存有明确约定,其对拖欠物业费的后果是明知的,且自2014年1月1日起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属于恶意拖欠,故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一审法院对山东信洁要求其偿付滞纳金409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玉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孙玉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山东信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及滞纳金共计7697.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孙玉强系山水泉城北城12幢1单元902室业主。本院认为,山东信洁与孙玉强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孙玉强主张本案应追加其前妻作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物业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山东信洁为孙玉强提供了物业服务,孙玉强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孙玉强主张涉案小区装修好的房子按照每平方米1.49元收取物业费,没装修的房子按每平方米1元收取物业费。山东信洁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明确约定按照每平方米1.49元收取物业费。因此,对孙玉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孙玉强欠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3600元,且孙玉强与山东信洁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拖欠物业费的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孙玉强向山东信洁支付物业费及滞纳金共计7697.7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孙玉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玉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松成审判员 赵平洋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香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