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执恢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恢53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雷慧,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峰,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军,男,系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田影,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执行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田影名下有房产一处(房产位于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121号巴黎印象三期20#××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9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田影所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121号巴黎印象三期20#××铺房产一处(产权证号为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田影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田影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戚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