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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潘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新福乡永安村。2015年因盗窃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肇源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新福乡永安村。2008年6月18日因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2月6日释放;2012年3月15日因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肇源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老山头乡永富村。2017年3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3日由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由我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由我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源检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李耀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我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潘某某以每趟10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开车拉运原油。当天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牌为黑EJ11**五菱之光面包车,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牌为黑EXS5**五菱之光面包车到大庆市采油七厂马家窑村西侧的一废弃住家院内,将存放的袋装原油运送至肇源县大兴乡后土村东侧水泡边,上午11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抓获,现场扣押面包车两辆。在后土村东侧水泡边查获原油126袋,其中案发当天李某某拉远原油两趟共计43袋,被告人张某某拉运原油一趟16袋。剩余原油是案发前几天被告人潘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让其找司机拉运原油,后被告人李某某让被告人张某某将67袋原油运到后土村东侧水泡边的。在马家窑村废弃院内查获未运走的原油26袋。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潘某某涉案原油152袋,重5.42吨,价值人民币12,953.8元。2017年3月7日,被告人潘某某到肇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投案自首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及车辆照片、原油回收证明、车辆查询情况说明、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原油价格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非法转移原油,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赃物缴回被害单位,可对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人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的号牌为黑EJ11**五菱之光面包车和号牌为黑EXS5**五菱之光面包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思朋人民陪审员  孔文秀人民陪审员  刘佰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智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