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谭汉梅与刘治国谭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汉梅,谭清华,刘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汉梅,女,汉族,1971年8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江,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清华,女,汉族,1971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会,重庆蕙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治国,男,汉族,1985年8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子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适清,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谭汉梅因与被上诉人谭清华、刘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汉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谭清华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刘治国并未收到谭清华转交的5万元,因谭清华与刘治国是亲戚,且具有重大经济利害关系,刘治国关于收到谭清华5万元款项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次,刘治国陈述5万元系现金的方式交付,与谭清华将自己的货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委托给刘治国进行理财的交易习惯不符,明显缺乏真实性。请求二审依法予以公正处理。谭清华辩称,谭汉梅向谭清华借款,明确要求谭清华将借款支付给刘治国,谭清华按谭汉梅的指示将该笔借款支付给刘治国,刘治国也认可收到谭汉梅提供的5万元,后谭汉梅将5万元借款归还给了谭清华。谭汉梅与谭清华之间借贷5万元的事实已了结。现谭汉梅主张谭清华未支付借款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治国辩称,刘治国收到谭清华转交的5万元,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谭汉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谭清华归还谭汉梅借款本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谭清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汉梅与谭清华系同事。谭汉梅、谭清华、甘萍曾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合资入股炒外汇,将投资款打入刘治国账户。谭汉梅于2015年1月向谭清华借款5万元,约定由谭清华直接将此款打款给刘治国,谭汉梅在2015年2月向谭清华还款5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刘治国认可收到谭清华转交的5万元,但认为不属于民间借贷,系生意往来。一审法院认为,谭汉梅向谭清华借款5万元,约定将借款支付给刘治国入股炒外汇,谭清华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刘治国,有刘治国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庭审陈述为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谭汉梅主张谭清华未实际支付,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谭汉梅主张谭清华返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刘治国系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追加的第三人,谭汉梅与刘治国之间投资理财发生纠纷,谭汉梅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为管辖异议尚在审理过程中,故对谭汉梅与刘治国在本案中涉及争议的5万元,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调整,谭汉梅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对谭汉梅主张的判令谭清华返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谭汉梅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谭汉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谭汉梅向谭清华借款5万元,约定将借款支付给刘治国入股炒外汇,谭汉梅在2015年1月借款后的第二月将该借款归还给谭清华,刘治国在本案中陈述收到谭汉梅委托谭清华支付的5万元款项,以上事实足以佐证谭汉梅向谭清华借款,谭清华已支付借款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谭汉梅上诉认为谭清华因与刘治国系亲戚关系,谭清华以现金方式支付与谭清华之前以转账方式支付不相符,主张谭清华未实际支付谭汉梅的借款。但在刘治国明确陈述收到谭清华代为支付谭汉梅入股炒外汇的5万元款项后,谭汉梅并未提供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且与2015年1月借款,2015年2月归还的事实不相符。综上所述,谭汉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谭汉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江莉审判员 李洪武审判员 向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