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5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姜柏潮与韩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柏潮,韩忠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5058号原告:姜柏潮,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韩忠成,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琴,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柏潮与被告韩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变更后):1.被告韩忠成立即归还原告姜柏潮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韩忠成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海明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柏潮及被告韩忠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发送短信,载明:“借条,今借到姜柏潮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特此以据。借款人韩忠成。还款日期,再晚到2017.3月底以前。到期不还,按你(指姜柏潮)说的利息(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期间,被告曾表示同意支付原告利息,并于2016年1月8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9月20日,分三次向原告共计汇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归还剩余借款本息,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汇款凭证、短信记录,本院向汤志宏所作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为,原告姜柏潮与被告韩忠成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在2017年1月25日前已向原告汇款30000元,但其发送给原告的短信确认借款仍为100000元,据此可以推断,原、被告曾对借款的利息有过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汇付的款项应先用于支付利息,剩余部分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经核算,截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98133.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忠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柏潮归还借款人民币98133.33元并支付该款相应利息(其中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3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年利率24%为限),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姜柏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计1570元,由原告姜柏潮负担70元,被告韩忠成负担1500���,被告韩忠成应支付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燕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