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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高好彦、金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好彦,金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6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好彦,男,汉族,1966年2月20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钱,男,汉族,1990年10月2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上诉人高好彦为与被上诉人金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2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好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金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金钱负担。事实与理由:金钱未支付其18万元现金,其也未收到该款,依据法律规定,一审中金钱未提交任何具备支付18万元现金能力及实际支付的书面证据,仅提供几个证人,证人与金钱之间非亲即友,与本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采信。本案借条18万元系赌债,非合法债权,根据规定,判决高好彦承担本案借款还款责任错误。金钱胁迫其支付1万元及强行扣押其轿车一辆,依法应归还。金钱答辩称,不认可高好彦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好彦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高好彦经朋友介绍向金钱借现金18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及利率,为此高好彦向金钱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金钱催要,高好彦偿还欠款1万元。现金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高好彦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高好彦借金钱现金18万元,有高好彦向金钱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为证,故对高好彦借金钱本金1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扣除已偿还的1万元,剩余本金17万元,高好彦对此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金钱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及利率,对此不予支持。对于高好彦辩称的其所出具借条所涉及的钱款系金钱与其在赌博过程中因输钱出具的辩解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高好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金钱借款本金17万元;二、驳回金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金钱负担200元,高好彦负担3700元。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高好彦向金钱出具借条借款18万元,金钱向高好彦支付借款,故高好彦与金钱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金钱向高好彦主张还款,高好彦应当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高好彦上诉称其与金钱之间的本案借款,金钱未实际支付,且系赌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高好彦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中,高好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高好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高好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保林审判员  张 震审判员  胡朝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荀文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