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民初4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06
案件名称
郑宽蘋与北京鼎泰丰泽科贸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宽蘋,北京鼎泰丰泽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4130号原告:郑宽蘋,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XX义,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鼎泰丰泽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4756室。法定代表人:李刚。原告郑宽蘋与被告北京鼎泰丰泽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丰泽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宽蘋委托诉讼代理人XX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泰丰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宽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设定于车牌号为×××沃尔沃牌汽车上的抵押;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6月原告购买了车牌号为×××的沃尔沃牌汽车。按照当时的购买流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合同》,车辆价格为70万元,原告向银行贷款63万元,将被告登记为车辆的抵押权人。贷款初期,原告按期向被告偿还车辆贷款,后改为向建设银行直接偿还贷款,原告已于2008年6月21日结清贷款。2006年,被告由于未办理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联系不上被告。原告贷款现已清偿完毕,但车辆抵押权人仍为被告,故原告申请解除对车牌号为×××沃尔沃牌汽车的抵押。被告鼎泰丰泽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18日郑宽蘋、北京蒙顺达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顺达公司,即本案被告鼎泰丰泽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合同》,约定:郑宽蘋向蒙顺达公司购买沃尔沃牌轿车一辆,价格为700000元,首付款为车价款的10%,即70000元,其余630000元郑宽蘋作为借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60个月,蒙顺达公司为郑宽蘋提供担保,郑宽蘋应以所购车辆向蒙顺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同日,郑宽蘋、蒙顺达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海淀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海淀支行)三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约定郑宽蘋向建行海淀支行借款630000元用于向蒙顺达公司购买沃尔沃S80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6月18日至2008年6月17日,蒙顺达公司就郑宽蘋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郑宽蘋将上述贷款购买的沃尔沃牌轿车(车牌号为×××)向蒙顺达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于2003年7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抵押权人为蒙顺达公司。2008年7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为郑宽蘋出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载明郑宽蘋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还款,贷款总额63万元已于2008年6月21日结清,借款合同及相关约定相应解除,借款合同终止。但蒙顺达公司却一直未为郑宽蘋解除抵押登记。后郑宽蘋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08年9月3日,北京蒙顺达科贸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北京北方世鼎科贸有限公司,2013年6月25日,北京北方世鼎科贸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北京鼎泰丰泽科贸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消费信贷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及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郑宽蘋、被告鼎泰丰泽公司之间的《汽车消费信贷合同》,原告郑宽蘋、被告鼎泰丰泽公司与建行海淀支行之间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双方均应诚实审慎履行合同义务及附随义务。被告为原告向建行海淀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则以其贷款购得车辆为被告提供抵押形式的反担保,该反担保的对象、内容明确,且该意思表示以将被告登记为车牌号为×××车辆抵押权人的方式为被告所接受,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反担保合同系《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之保证内容部分的从合同,抵押权与其担保的保证担保关系同时存在,保证担保合同消灭的,反担保抵押物权亦消灭。现原告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的行为业已解除了被告作为保证人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抵押权亦应随之归于消灭。因此,被告理应为原告解除设定于车牌号为×××沃尔沃牌轿车之上的抵押登记手续。故此,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鼎泰丰泽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郑宽蘋解除设定于车牌号为×××沃尔沃牌轿车(发动机号为×××)之上的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鼎泰丰泽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国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亚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