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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4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董宗华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宗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4刑初66号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宗华,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住址地:衡东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5月9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30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7月4日被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宗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董宗华脱逃,导致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依法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7月4日,被告人董宗华被抓获归案,本院依法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宗华与梅某系男女朋友关系,梅某居住在被告人董宗华家中。2016年4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董宗华与梅某因外出务工的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董宗华持柴刀砍伤梅某的头部,柴刀被闻讯赶来的父亲董某拦下,被告人董宗华又持铁锤击打梅某头部,致梅某头部多处头皮裂伤,伤口10处,累计长度达21.6cm。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梅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董宗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董宗华的家属代其赔偿梅某经济损失五千元,并取得梅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宗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指认犯罪工具照片、病历资料、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梅某的陈述;证人宋某、董某的证言;被告人董宗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宗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宗华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宗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董宗华在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宗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又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 二、已扣押的作案工具铁锤一个、弯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芬芬 人民陪审员  胡金华 人民陪审员  丁荣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狄津宇 校对责任人:刘芬芬 打印责任人:狄津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