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万成与鲍玉明、胡可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玉明,胡可惠,王万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终1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玉明,男,196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可惠,女,1970年2月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洲,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成,男,197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张秀香,江苏众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鲍玉明、胡可惠因与被上诉人王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7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王万成的委托代理人张秀香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鲍玉明、胡可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查明:本院于2017年7月6日邮寄送达开庭通知后,上诉人代理人李进洲于7月7日签收。在2017年7月20日9时开庭之前,经与李进洲本人核实其表示未收到通知也未在送达回单上签名。当日庭后其本人到庭确认为其本人签收。本院认为,鲍玉明、胡可惠作为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根据相关规定,应当视为其自动撤回上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费受理费56090元(上诉人鲍玉明、胡可惠已预交)减半收取28045元,由鲍玉明、胡可惠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刘亚洲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丹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