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某1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某1,马金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终38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路52号。法定代表人于立峰,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韩强,系该公司职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肃宁县。原审被告人马金汉,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肃宁县。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0日被肃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金汉犯危险驾驶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冀0926刑初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金汉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原判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了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4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人马金汉驾驶冀J×××××号小客车��春霖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地雅居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李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肃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金汉负主要责任,李某1负次要责任。经鉴定,马金汉血液乙醇含量为209.1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伤后于2017年1月4日至1月13日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4716.98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按100元/天计算),需二人护理,李某1儿子李某2、李某3二人护理,出院后休息3个月,一人护理2个月,李某1儿子李某2护理,李某1的误工费5346元(按54元/天计算,计99天),李某2的护理费9936元(按照其平均工资144元/天计算,计69天),李某3护理费1296元(按54元/天计算,计9天),鉴定费1600元,车损570元。以上共计24364.98元。被告人马金汉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9日00时起至2017年1月18日24时止。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0日00时起至2017年1月19日24时止。肃宁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金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及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24364.98元,应当赔偿,因被告人马金汉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马金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判决之前先行拘留的7日,应当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金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24364.9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及诉讼代理人均提出:醉酒驾驶属于众所周知的免赔范围,且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交强险签字的投保单和投保提示,证明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所提意见,经查,醉酒虽然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但上诉人即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上的签字(其中一张投保提示上未有投保人签字)不能证实是投保人即原审被告人马金汉所签,故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该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金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及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马金汉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马金汉的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24364.98元依法应予赔偿,因马金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李某1的经济损失由该保险公司承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及代理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彦琴审判员 赵长波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永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