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蒋玲玲、温岭市城西街道王府基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玲玲,温岭市城西街道王府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终1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玲玲,女,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城西街道王府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岭市城西街道王府基村。负责人:邱国聪。上诉人蒋玲玲因与被上诉人温岭市城西街道王府基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1民初52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玲玲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一直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以其承包土地为生活来源和保障,并依法享受各种权利承担各种义务。按该村规民约,上诉人应享受30万元土地补偿款,而被上诉人无端将上诉人作为离婚对象仅享受2万元,上诉人已多次向当地有关部门反映,回复均要求向法院起诉解决。故本案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而是同权同利问题,村规民约违法的问题。退一步说,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确认问题属于民事范畴,应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相邻新昌法院已有许多判例可鉴。被上诉人温岭市城西街道王府基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蒋玲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温岭市城西街道王府基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蒋玲玲土地征用补偿款3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其具有温岭市城西街道王府基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300000元的土地补偿款,被告却认为原告并不具有温岭市城西街道王府基村村民委员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按照被告制定的村规民约,原告并不享有300000元的土地补偿款。本案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该问题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可向相关部门反映,协商解决本次纠纷。裁定:驳回原告蒋玲玲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基于村规民约的规定以其已离婚为由,不能与该村村民享有同等的土地征用补偿款,该村规民约违法。上诉人的诉请是以其具备温岭市城西街道王府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基础,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问题,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