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8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素千与被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千,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8575号原告刘素千,男,1964年7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作立,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89419145A),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麒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尊科,中联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兴强,男,1964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31183525F),住所地在徐州市鼓楼区黄河北路90号淮海文化科技产业园B2座1层、2层。负责人谢金刚,天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侗俊,男,1980年9月3日生,汉族。原告刘素千与被告中联公司、天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波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千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作立,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兴强、天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侗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千诉称:2016年6月30日18时15分,蔡柏华驾驶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东麒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万福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右侧后方其所骑电动自行车直行通过该路口相撞,致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当事人蔡柏华负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其受伤后住院治疗44天。经鉴定,结论为:其左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其支付了鉴定费2360元。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中联公司所有,该车在天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在工地上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20%)、误工费36000元(6000元/月×18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8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33715.7元。现要求中联公司、天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联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医疗费80083.89元和现金6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蔡柏华系其公司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另刘素千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天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中联公司所有,该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刘素千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其要求扣除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部分的10%非医保用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18时15分,蔡柏华驾驶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东麒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万福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右侧后方原告刘素千骑电动自行车直行通过该路口相撞,致刘素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当事人蔡柏华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刘素千无责任。刘素千受伤后住院治疗44天。2017年1月3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刘素千左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刘素千支付了鉴定费2360元。后刘素千诉至法院。另查明: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中联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时,蔡柏华系中联公司的员工,且系履行职务行为。又查明:原告刘素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1397.59元(其中被告中联公司支付了8008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20%)、误工费为19801元(参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180天)、护理费8080元(100元/天×44天+80元/天×4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8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500元,合计200020.59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文书、发票、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受伤及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任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中联公司、天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蔡柏华系中联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中联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王任兰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以及中联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医疗费数额,本院认定为81397.59元,其中中联公司支付了80083.89元。天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中10%非医保用药数额,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素千提交的司法鉴定文书,中联公司、天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刘素千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本院予以认定。刘素千在城市工作,对其主张按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80304元。刘素千主张误工费损失标准为6000元/月,虽提供了证明、农民工用工合同,但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损失标准,本院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经计算,刘素千的误工费损失为19801元。中联公司、天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对刘素千住院44天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本院均酌定为20元/天;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00元/天;关于出院后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80元/天。因此,刘素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0元、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808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刘素千主张该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天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刘素千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58元、车损1500元,中联公司、天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刘素千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00020.59元(不含鉴定费2360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刘素千的上述损失,应由天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刘素千对中联公司支付6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款项以及中联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合计86083.89元,可由天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从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返还给中联公司。综上,天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刘素千损失113936.7元,返还中联公司款项86083.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素千损失113936.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款项86083.89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素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69元,减半收取53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95元,由被告中联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刘素千垫付,被告天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在返还给被告中联公司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刘素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波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孟晨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