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2017)川0502刑初306号雍治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治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雍治文,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泸州市江阳区,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治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治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雍治文酒后驾驶川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州市江阳区蓝田方向往百子图方向行驶,当行至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三段X弯道处,被公安民警发现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后被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血备检。经检验,案发时雍治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5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鉴定委托书、血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违法嫌疑人雍治文的照片、传唤证、被告人雍治文的供述、抽取血液照片、抽取血液的密封管和密封袋照片、雍治文在被抽取血液密封袋上签字的照片、涉案车辆照片、被告人雍治文与涉案车辆合影的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雍治文身份证复印件、违法嫌疑人身份的网上查询资料、违法犯罪人员的网上查询资料、实有人口的网上查询资料、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网上查询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通知家属工作记录、行政传唤通知家属工作记录、现场录像、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治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雍治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雍治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雍治文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结合其社会现实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雍治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 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先光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