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行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建怀与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龙门分局撤销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怀,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龙门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322行初82号原告陈建怀,男,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门县,委托代理人肖刚,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龙门分局。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龙城镇。法定代表人黄天龙,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燕霞,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陈建怀诉被告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龙门分局撤销基本养老金核定表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6)粤1322行初197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陈建怀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述裁定,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2月10日,该院作出作出(2017)粤13行终6号行政裁定:一、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行初197号行政裁定书。二、本案发回博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重审时,本院重新立案号为(2016)粤1322行初82号,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肖刚,被告诉讼负责人钟育成及委托代理人李燕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2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领取基本养老金核定表》,核定原告参加工作日期为1988年3月1日,累计缴费年限为15.83年。原告认为该表对其工作年限和累计缴费年限计算有误,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于1979年4月进入龙门国有企业龙门水泥厂工作,工作岗位为电工。2003年龙门水泥厂被宣告破产还债,2016年6月,原告到龄退休,并在被告处办理了退休手续.2016年6月24日,被告作出领取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该表核定原告属于临时工,参加工作时间为1988年3月1日,累计缴费年限为15.83年,每月基本养老金为1124.84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附件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2年9月25日开始施行的《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连续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的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促险费,计算缴费年限,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原告1979年4月进入龙门水泥厂工作,1995年10月1日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而惠州市龙门从1994年7月开始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因此原告从1979年4月到1994年6月之间的工龄均可连续计算,均应视同缴费年限。而被告仅把原告从1988年3月到1994年6月的连续工龄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原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判令撤销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核定表;2、判令被告依法认定原告1979年4月到1988年2月的工作时间为连续年龄,可以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重新作出领取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并补发从2016年7月到被告重新作出领取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之日止的基本养老金差额;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招工对象审查表;2、龙门新吸收工人健康检查表;证明原告经批准被招用为龙门水泥厂的临时工。3、职工名册;4、1985年企业(临时工)浮动、定级、升级审批表;5、(临时工)工资提升审批表;6、企业职工浮动升级工资固定呈批表;7、(固定工)企业职工调整工资呈批表;8、企业职工统一工资标准浮动升级审批表;9、87年企业奖励基金考核浮动升级审批表;10、清理档案工资调整工资结构审批表;11、企业职工标准工资套改审批表;证据3-11均证明原告作为临时工一直在龙门水泥厂工作。12、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书;13、企业职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工资性补贴审批表;证据12、13均证明原告1995年10月1日被龙门水泥厂招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14、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龙门水泥厂破产,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龙门水泥厂按原告26年的工龄进行了补偿。15、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明原告从1988年到2003年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情况。16、领取基金养老金核定表,证明被告作出了核定原告基本养老金的行政行为。被告辩称,被答辩人于1979年4月进入龙门水泥厂工作,至2003年12月解除、终止劳动合同。1988年3月开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时间是1988年3月至2003年12月,累计缴费190个月。1979年4月至1988年2月不能认定为连续工龄的、问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据被答辩人的劳动档案资料,用工性质为临时工,1979年4月至1988年2月不能认定为连续工龄,其缴费年限计算,理由如下:依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临时工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粤社保函[1998]49号)、《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1979年4月至1988年2月不能认定为连续工龄,其缴费年限从1988年3月起计算。(一)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二)《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临时工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粤社保函(1998)49号)规定,“根据《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第十一条规定,只有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的固定职工,在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才可视同缴费年限,其他职工按实际缴费时间计算缴费年限。因此,实施粤府[1993]83号文之前未转为固定职工的临时工,应按照其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缴费年限。(三)《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指出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被答辩人的劳动档案复印件,《招工对象审查表》(1978年12月8日填写)的县审批意见一栏写“招集体单位不愿去,未招。”,且没有审批部门盖章。1980年12月、1985年11月、1988年2月、1988年9月的《工资提升审批表》记载用工性质为临时工。1990年6月的《企业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表头位置加盖固定工的章,但没有从临时工转为固定工的相关资料。1986年6月、1990年4月、1991年12月、1994年1月、1995年11月的《工资提升审批表》未注明用工性质。因此,认定被答辩人的用工性质为临时工,1979年4月至1988年2月不能认定为连续工龄,其缴费年限从1988年3月起计算。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用工性质为临时工,1979年4月至1988年2月不能认定为连续工龄,其缴费年限从1988年3月起计算的决定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恳请受理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依法维持答辩人所作出的其缴费年限从1988年3月起计算的行政行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领取基金养老金核定表及核定退休待遇材料,证明原告的参加工作情况。2、《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证明依据第十六条规定,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依据。3、《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4、《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证明其用工性质不是固定工。5、《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临时工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粤社保函【1998】49号),证明临时工按其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缴费年限。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在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经审理查明,被告提供的填表日期为1980年12月的《(临工)工资提升审批表》中载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79年4月,工作单位为广东省××县水泥厂。广东省××县水泥厂、龙门经济委员会劳动工资科和龙门劳动局均在该表上加盖公章。在1988年2月的《(临时工)工资提升审批表》上载明“本人从1979年4月到水泥厂工作,一直到现在已经有接近9年时间”,广东省××县水泥厂、龙门经济委员会工业公司和龙门劳动局均在该表上加盖公章。1990年6月的原告《企业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表头位置加盖固定工的章。1991年12月原告的《清理档案工资调整工资结构审批表》及1994年1月原告的《企业职工标准工资套改审批表》上均加盖了广东省××县水泥厂、龙门经济委员会人秘科和龙门劳动局工资专用章。1995年9月28日,广东省××县水泥厂和原告签订《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3年。该合同上鉴证机构部分加盖的是龙门劳动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2004年1月8日,龙门水泥厂破产清算组与原告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协议书上载明“参加工作时间为1978年12月至2003年12月”,“累计工龄为26年”。经济补偿的标准是“五年外退休的职工,按每年工龄650元标准计算给予一次性安置经济补偿金”。2016年6月2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领取基本养老金核定表》,核定原告参加工作日期为1988年3月1日,参加保险时间为1988年3月,累计缴费年限为15.83年。原告认为该表对其工作年限和累计缴费年限计算有误,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6)粤1322行初197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陈建怀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述裁定,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2月10日,该院作出(2017)粤13行终6号行政裁定:一、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行初197号行政裁定书。二、本案发回博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另查明,被告在本案庭审中称“固定工经过劳动部门的招工表和转正定级表,劳动合同制工人有招用劳动合同制呈批表,没有的话要看劳动合同书是什么年限的,1986年10月份开始实施劳动合同制,结合工作时间等”。被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均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9号,2001年10月6日公布)所废止。上述国务院令对废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说明是“已被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199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代替。”,对废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说明是“已被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代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以原告在招工时为临时工为由,作出原告1979年4月至1988年2月不能认定为连续工龄从而确定上述时段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该争议焦点,首先要理清固定工和合同制工人概念产生的历史原因和客观事实。原告于1979年4月到广东省××县水泥厂工作。当时我国正处于由计划经济过渡到市场经济的转型期。广东省××县水泥厂作为国营工厂,其招工均受到相应国家机关的管控。固定工和临时工正是上述转型期的产物。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后,我国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从此上述工厂的企业固定工和临时工已被合同制职工所取代。《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均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所废止,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连续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以下简称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复函》)“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的规定,均体现了上述社会发展的客观情况;这也是广东省××县水泥厂在1995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代背景。在本案中,《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适用范围为干部和固定职工,原告当时是按临时工招用,后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不属该条规定调整的范围。原告自1980年至1995年11月,十次经龙门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升工资待遇,亦一直在广东省××县水泥厂工作直至该厂破产。根据原告参加工作的情况,其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应按上述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复函》予以核定。被告适用《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临时工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粤社保函[1998]49号)、《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核定原告连续缴费年限,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应依法对原告领取基本养老金情况进行重新核定。至于原告诉请被告依法认定原告1979年4月到1988年2月的工作时间为连续年龄,可以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重新作出领取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并补发从2016年7月到被告重新作出领取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之日止的基本养老金差额,因该诉请须待被告对原告的领取基本养老金重新核定后再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龙门分局于2016年6月24日对原告陈建怀作出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二、限被告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龙门分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陈建怀的领取基本养老金重新作出核定。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龚东代理审判员 李旭君人民陪审员 许素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邓丹妮书 记 员 钟伟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