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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2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志花与胡振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花,胡振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2民初702号原告李志花,女,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胡振炜,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李志花与被告胡振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振炜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花诉称,被告胡振炜以在张北县馒头营乡经营胡氏菌业有限公司为由,于2012年9月17日和我借款四十五万元整,约定利息3分。在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胡振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胡振炜向原告李志花借款4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证人韩某1、李某的证明,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志花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借款450000元,提供借条证人李某、韩某2,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李志花主张被告胡振炜偿还欠款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给付利息(自2012年9月17日月利率30‰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在借条中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新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振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志花欠款450000元。如���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胡振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升审 判 员  邢文瑾人民陪审员  谭炜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轶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