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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7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许雅香与陈凤仪、金红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雅香,陈凤仪,金红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2民初7974号原告:许雅香,女,194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章明清、张锴琳,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凤仪,女,193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金红亮,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许雅香与被告陈凤仪、金红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座落于绍兴市××城区××室的产权属于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坐落于绍兴市区××岸后××号的房屋产权人为金朱六一。该房金朱六一在五十年代就出卖给原告,所以该屋的房产税一直由原告及家人缴纳。后因绝卖文书在文化大革命中遗失,故在1974年9月5日,在中人余兰娟,证人陶某的证明见证下,又与其养子金宛然补签了绝卖协议书(因当时金朱六一已病亡,生前无亲生子女,金宛然系其养子),并在1994年5月30日,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因该房地处城郊,当时属府山街道亭山公社,所以集体土地使用证,就是合法的房产证书)。该房原告家人从1929年开始世居,直至2000年拆迁。拆迁后,原告及家人被安置于绍兴市越城区大业池南区6幢409室,但一直未领取产权证书。现金宛然亦已病亡,被告陈凤仪系金宛然的妻子,被告金红亮系金宛然的唯一子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比较本案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绍越民初字第2070号案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相同。同时,(2015)绍越民初字第2070号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也未发生新的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雅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