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5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肖绍兴与张佐童永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绍兴,张佐,童永忠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20民初5117号原告:肖绍兴,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钧,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佐,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被告:童永忠,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原告肖绍兴与被告张佐、童永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肖绍兴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鲍柏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