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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1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等与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1民初571号原告李某1,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19日,云南省鲁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原告李某2,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13日,云南省鲁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被告曾某某,男,汉族,生于1947年8月8日,云南省鲁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原告李某1、李某2诉被告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李某2,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李某1与李某2是亲兄弟关系,二原告与曾某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农历4月初,二原告将43只羊卖给曾某某,买卖合同总价款为2.06万元,当时曾某某支付了600元,过了一个月又支付了1万元,剩余1万元双方协商定于2016年农历8月份付清,到期后曾某某没有支付,曾某某又承诺于2016年年底支付。至今曾某某也没有向二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1万元,反而找种种借口说卖给他的羊生病了,拒绝支付欠款1万元。2016年农历腊月初十经拖麻村调解员调解未果,当天又经铁厂司法所调解,双方仍未达成协议。综上所述,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曾某某支付原告李某1卖羊合同欠款2425元,被告曾某某支付原告李某2卖羊合同欠款7575元,共计为1万元并按照国家标准赔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曾某某承担。诉讼过程中,二原告放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曾某某支付二原告本钱1万元。被告曾某某辩称,二原告将43只羊以2.06万元的价格卖给曾某某是事实,曾某某分二次已经支付了1.06万元。不过二原告卖的是病羊,买卖当天曾某某就找李某1协商退羊,李某1说以后曾某某将羊卖多少钱就拿多少钱给二原告。之后曾某某以4000余元卖了14只羊给曾登万;以1000余元卖了5只大羊给龙树镇塘房村姓徐的人家,又赠送了8只小羊;卖羊的钱共计就6000余元。出于双方是认识的人等因素考虑,曾某某愿意再支付二原告2100元了结此事。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4月,李某1与李某2将43只羊卖给曾某某,买卖合同价款为2.06万元,当天曾某某支付了600元,约一个月后曾某某又支付了李某1与李某21万元,至今仍有1万元没有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1、李某2提交的身份证;被告曾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双方约定的买卖合同总价款2.06万元、已经支付合同价款1.06万元、未支付的合同价款1万元均无异议,曾某某仅就买卖合同标的物有质量瑕疵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曾某某陈述二原告卖的是病羊的抗辩主张,因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加以证实,故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即曾某某承担不利后果,买受人曾某某应当向出卖人李某1、李某2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向原告李某1、李某2支付剩余的买卖合同价款壹万元整(¥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赵庆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正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