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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30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12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余干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粤0114刑初4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清布村19队一巷6号401房,以开锁手段入户盗窃时,被被害人刘某发现并抓获,被告人李某某遂以口咬被害人的手臂等方式反抗,后被害人马某赶到共同控制被告人李某某并报警。公安人员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起获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公诉机关提交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花公(司)鉴(法临)字[2016]10958、109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其对扣押的钥匙、案发地点、被咬伤手臂的指认,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害人马某、刘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对钥匙、案发地点的指认等。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李某某未能劫得财物,也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后果,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二、扣押在案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咬伤被害人是自救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定罪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有前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花公(司)鉴(法临)字[2016]10958、109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李某某非法进入被害人住处盗窃,在被被害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咬伤被害人刘某。对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定罪及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李某某未能劫得财物,也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后果,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小军审判员  曹治华审判员  钟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赖劲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