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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董永军与商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军,商水县公安局,张四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681行初35号原告董永军,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21日生,住商水县。被告商水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忠,局长。委托代理人毛中云,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张四梅,女,汉族,生于1970年11月27日,住商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永军诉被告商水县公安局、第三人张四梅不服治安处罚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作出撤销对原告行政拘留四日的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董永军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永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长  于宝智审判员  王方方审判员  田艳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凡淑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