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5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叶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5刑初37号公诉机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猇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联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14时10分,被告人叶某在家中饮用白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下杨线乡村公路行驶至宜昌市猇亭区下马槽二组2-26号门前路段时,与屈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千里马”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屈某报警,叶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认定,叶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屈某负次要责任。经抽取叶某的血液送检,其血液酒精含量值为245.5毫克/100毫升。同时查明,被告人叶某与屈某就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协议书,叶某的身份材料,叶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叶某当庭自愿认罪,与对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叶某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泽华人民陪审员 易 伟人民陪审员 王静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院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