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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郝兴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兴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兴成,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人郝兴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2月23日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郝兴成被控盗窃一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6日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兴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郝兴成窜至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路75号4单元2楼其邻居杜某家门口,见杜某家门上挂锁没锁好,遂临时起意,打开杜某家房门进入卧室,准备盗窃室内物品时,被返回家中的杜某发现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兴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案发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1995)茅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杨某、杜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被告人郝兴成的供述与辩解;讯问被告人郝兴成同步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兴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兴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郝兴成从轻处罚。被告人郝兴成案发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郝兴成经常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兴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慧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