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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某、侯某甲与被告寻某某、侯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侯某甲,寻某某,侯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629号原告:秦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侯某甲,男,汉族,农民。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某,永济市法学会理事。被告:寻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永济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乙,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永济市栲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某某、侯某甲诉被告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寻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侯某乙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侯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侯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寻某某给付原告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5997.45元;给付原告侯某甲医疗费868.5元。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4日,侯某乙驾驶晋MKLx**号小轿车,车上乘坐二原告等人,沿永济市西栲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栲栳镇尚信村村西一条南北路路口处时,遇被告寻某某驾驶三轮农用车从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处向左拐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秦某某、侯某甲、寻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寻某某、侯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寻某某驾驶的三轮车无行驶证、无牌照、无保险。侯某乙赔偿了二原告部分损失,被告寻某某未赔偿二原告任何损失。故提起诉讼。被告寻某某辩称:此次事故发生于2017年1月4日13时,根据病历记载,秦某某身患疾病发生时间为当天15时前6小时,事故发生时现场的证人也可以证实。此次事故造成二原告及寻某某受伤,但侯某甲与寻某某只是皮外伤,在作用力相同的情况下,秦某某不可能造成脑出血。秦某某脑出血在医院花费28332.02元,皮外伤仅花费几百元,在侯某乙足额赔偿之后其不能再向寻某某主张权利。被告侯某乙辩称: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被告侯某乙与原告系乘车运输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损伤后果应该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再按事故责任承担,本案的损害未超出交强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侯某甲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4日13时许,侯某乙驾驶晋MKLx**号轿车,车上乘坐原告秦某某、侯某甲等人,沿永济市西栲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尚信村村西一条南北路路口处时,遇被告寻某某驾驶三轮农用车从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处向左拐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秦某某、侯某甲、寻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第01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寻某某、侯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寻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属其本人所有,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救治,秦某某被诊断为:右侧脑出血、头皮血肿、右颧部皮下血肿、右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4日出院;侯某甲进行了门诊治疗。原告秦某某主张其花费医疗费30103.4元,要求被告寻某某赔偿部分医疗费及误工费2280元、护理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85.75元,共计25997.45元。原告秦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住院病历、花费清单、住院证、出院证、诊断建议书及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为28332.02元)、门诊费票据10张(金额合计1772.08元)、交通费票据18张(金额合计585.75元)。被告寻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不能证明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过高。被告寻某某主张根据原告秦某某的病历记载,其右侧脑出血与交通事故无关,寻某某并申请证人杜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杜某某称寻某某是其表弟,其在事故发生后赶到医院,在医院见到了侯某乙,其问侯某乙为什么开那么快,他说拉的病人所以着急;陈某某称事故发生时其在附近,听到发生事故就去了现场,看到一辆三轮车与小轿车撞了,旁观的几个人问小轿车司机为啥开那么快,他说车上有病人要往永济赶。二原告及被告侯某乙以杜某某与寻某某系亲属关系,不能确定陈某某在事故现场为由对杜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均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秦某某的病历,其入院日期为2017年1月4日15时,入院记录记载其现病史:于6小时前,在活动中突发头疼,头晕,同时左上、下肢活动不灵,伴恶心、呕吐,为胃内容物,曾因跌倒致头面部及右膝部受伤……;既往史:既往否认高血压病史,曾因脑血管意外在涑北医院治疗,具体诊治不详,平时有“胸憋、气促”等症状,具体诊治不详;出院记录记载的诊疗经过:保持呼吸道通畅,吸氧,控制出血,控制颅压,行右侧脑内血肿微创术,术后预防感染,促进神经功能恢复,缓解脑血管痉挛等,住院近三周,无头疼,下床自己活动,要求出院。被告侯某乙称,事故发生当天其开车带二原告去给侯某甲看病,具体什么病其不清楚,事故发生后其为二原告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原告侯某甲要求被告寻某某赔偿其868.5元,对此侯某甲提供门诊费票据8张,二被告对侯某甲的门诊费票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寻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寻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依法应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向二原告赔偿损失,超出部分按照其与侯某乙的事故责任承担。关于原告秦某某的损失计算,因根据病历记载其于2017年1月4日15时入院,在此前6小时即有头疼,头晕,左上、下肢活动不灵,恶心、呕吐等症状,而事故发生于其入院前2小时左右,且其曾因脑血管意外住院治疗,被告侯某乙虽称其事故发生时驾车送侯某甲去医院看病,但侯某甲并没有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疾病,故可认定秦某某在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右侧脑出血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考虑到事故有可能导致其病情加重,故其医疗费应酌情扣减,扣减金额本院酌定为23000元,扣减后剩余的7104.1元由被告寻某某予以赔偿。鉴于同样原因,原告秦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期限亦应进行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6天,为3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天,为180元;护理费按每天90元计算6天,为540元;误工费按每天90元计算10天,为9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被告寻某某应赔偿原告秦某某的损失共计9224.1元。原告侯某甲的医疗费868.5元被告寻某某亦应予以赔偿。被告侯某乙除已自愿支付的医疗费外,对二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寻某某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224.1元。二、被告寻某某赔偿原告侯某甲医疗费868.5元。上述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7元,由原告秦某某、侯某甲负担411.7元,被告寻某某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奎奎人民陪审员  李玉民人民陪审员  周三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