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文忠与行唐县呈凤机械有限公司、马建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忠,行唐县呈凤机械有限公司,马建路,张志霞,谭京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1364号原告:张文忠,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强,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军,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行唐县呈凤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行唐县朝阳路19号。法定代表人:张志霞,经理。被告:马建路,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被告:张志霞,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被告:谭京生,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丽、王广森,河北來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行唐县呈凤机械有限公司、马建路、张志霞、谭京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冀0123民初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后马建路、谭京生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1日以(2017)冀01民终1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张英军、被告谭京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行唐县呈凤机械有限公司、马建路、被告张志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建路、张志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日被告马建路、张志霞从原告处借款600万元用于被告行唐县呈凤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兴业银行借款,由被告谭京生担保,约定2014年7月9日偿还。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于2014年8月12日又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3.8%,但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450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万元及利息。后增加诉讼请求357984元,其理由为经计算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857984元。请求被告偿还本金4857984元及2015年2月10日以后的利息。庭审中,原告确定本金数额为4569984元。被告马建路在原一审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张文忠起诉我就不对,他诉状说不是事实,这完全是个圈套,我以前不认识张文忠,也没有借张文忠的钱。我是经过谭京生认识的张文忠,谭京生是兴业银行客户经理,我找谭京生办贷款,谭京生要了我74万元,有证据和录音,现在桥西区检察院已经交石家庄市桥西区公安局接受调查,待调查结束后一切都会真相大白。我没有借张文忠的钱,是找谭京生办理贷款,谭京生说需要倒贷,这才在兴业银行大厅见到了张文忠,说张文忠是中国银行正定支行行长,张文忠拿出合同就让我签字,我到现在也没有收张文忠给我的钱,张文忠要起诉我也行,他必须拿出转账证明把钱转给我,我要是真的拿到钱我干嘛要去贷款,我要是真的收到了钱也不会不还,我也是受害者,张文忠起诉我就不对。被告谭京生辩称,谭京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结合担保法司法解释,谭京生保证期间是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谭京生主张承担担保责任,起诉时已经超过一年,谭京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行唐县呈凤机械有限公司、马建路、张志霞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各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张文忠、乙方行唐县呈凤机械有限公司、丙方马建路、张志霞、丁方谭京生。甲、乙、丙、丁四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签订本合同,并承诺共同严格遵守。一、借款用途:乙方兴业银行贷款到期倒贷。二、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大写陆佰万元整。三、借款利率及付息方式:乙方开具借据,即视为乙方实际收到借款,利息按乙方借款时间计算,月利率为3.8%。付息方式为:下付息方式,如提前还款,按实际用款天数计算利息。四、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五、权利义务:1、甲方、丁方有权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了解乙方的偿债能力等情况。2、甲方保证让乙方用款时间为1个月,到期如延期双方进行协商,甲方同意后可以进行展期。3、如乙方不能按时归还甲方借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丙方、丁方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六、违约责任:乙方如不按期归还本息,除按合同规定正常支付本息外,应支付甲方违约金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罚息。经甲方同意的延期除外。合同落款:甲方张文忠(签字)、乙方马建路(签字、按手印)、行唐县呈凤机械有限公司(章)、丙方张志霞(签字、按手印)、丁方谭京生(签字、按手印)。另协议的右上角注:此协议为2014年7月3日借款协议的延期,详见复印件。原告提供了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今借到张文忠人民币600万元。借款人自愿支付月利率3.8%,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借款方式转账,借款人保证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马建路(签字、按手印)、行唐县呈凤机械有限公司(章)、连带责任保证人张志霞(签字、按手印)、连带责任保证人谭京生(签字、按手印)。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了2014年7月3日证明,其内容为:今借张文忠人民币600万元正,大写陆佰万元整,用款期限7天,用于兴业银行贷款,本人保证于2014年7.9归还借款600万元整,银行为此贷款出1200万元承兑汇票由出借人回购。此笔借款转入行唐县呈凤机械有限公司账号。借款人马建路、张志霞,担保人谭京生。2014年7月3日,张文忠的600万元,通过崔某账户62×××12转入被告行唐县呈凤机械有限公司572010100100458769卡上转入405万元,先转入380万元后又分五笔每笔5万元转入25万元;通过范某账号62×××18转入被告行唐县呈凤机械有限公司572010100100458769卡上100万元;通过魏靖账号62×××03转入被告行唐县呈凤机械有限公司572010100100458769卡上95万元。以上转账由证人崔某、范某、魏某出庭作证。另查明,原告、被告各方于2014年8月12日另签订一份借款228000元的协议,并提供了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张文忠人民币228000元。借款人自愿支付月利率3.8%,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借款方式现金,借款人保证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马建路、行唐县呈凤机械有限公司(章)、连带责任保证人张志霞、连带责任保证人谭京生。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清。另查明,原告提供了与被告谭京生的通话记录,以及原告与张勇、张玉强、樊成龙等签订的委托催收欠款协议、委托书,予以证实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被告谭京生称通话记录没有显示谭京生与原告通话的电话号码,通话呼叫单也没有通话内容,形成的时间也是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不能证明原告向谭京生主张过承担担保责任,并认为原告提交的催收委托协议及委托书不具真实性,不知道原告委托催收一事,也没有与其洽谈。以上由借款合同、借据、崔某、范某、魏靖证人证言、通话记录、催某、调取的被告行唐县呈凤机械有限公司5720101001004587692014账户2014年7月3日流水等证据为证。被告的付款情况,原告收到被告付款279万元,其中原告对2014年8月12日借款22.8万元连本带息已经付清,金额为279984元;600万元按月息3%的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为1080000元;剩余本金为456998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本金4569984元,并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2015年2月1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原告通过他人向被告行唐县呈凤机械有限公司转款600万元及借款228000元,被告行唐县呈凤机械有限公司、马建路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行唐县呈凤机械有限公司、马建路在给付原告279万元后,尚欠原告本金4569984元及2015年2月10日以后的利息,对以上款项被告应当给付,现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当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执行。被告谭京生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虽然原告称多次向被告谭京生催要欠款,但其提交的通话记录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谭京生通话是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和何时提出要求的事实,其提交的催某及协议,也不能充分证明其委托的人曾向谭京生要求过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京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志霞在借款合同上、借据上均写明负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行唐县呈凤机械有限公司、马建路、被告张志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路、被告行唐县呈凤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4569984元,并自2015年2月11日起给付原告利息至付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执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志霞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对谭京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63元,由被告马建路、被告行唐县呈凤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2955元、原告负担2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瑞清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人民陪审员 樊 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娅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