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10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10100朱胜利与范欢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胜利,范欢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0100号原告朱胜利,男,1972年6月7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欢欢,女,1987年2月16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黄河中路***号。负责人王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国,该公司职工。原告朱胜利诉被告范欢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波、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欢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主张:2016年12月13日,被告范欢欢驾驶苏N×××××小型轿车与原告朱胜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朱胜利受伤。原告前期的相关损失经(2017)苏1322民初3785号案件处理完毕。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870元、护理费12870元、营养费1180元,共计26920元。被告范欢欢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范欢欢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请依法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12月13日19时05分,被告范欢欢驾驶苏N×××××小型轿车在新3**省道与章集街道陈桥大街交叉路口处,因观察不周与朱胜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车辆损坏、朱胜利受伤。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范欢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胜利无责任。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至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左腓骨近端骨折、骨盆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等。原告因事故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费用已经本院(2017)苏1322民初3785号案件处理完毕。原告受伤前在宿迁市安基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工作,伤后工资停发,受伤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2818元。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医院医嘱等因素,确认其误工期为117日、护理期为100日、营养期为6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0990元,护理费确认为11000元,营养费确认为600元。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范欢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胜利22590元。(该款汇至原告朱胜利指定银行账户,开户名为:朱胜利,开户行为: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62×××1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范欢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彭金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