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民初3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陵支行与李新中、周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陵支行,李新中,周春华,周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3192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陵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吕陵镇。负责人:陈效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济龙,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陵支行副行长。被告:李新中,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周春华,女,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周波,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陵支行(以下简称“菏泽农商行”)与被告李新中、周春华、王建文、周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济龙、被告李新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华、王建文、周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新中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及约定的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7月12日,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为13796.52元);2.周春华、王建文、周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经王建文、周波担保,李新中在我行借款98000元,合同约定到期日2016年12月1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5%,逾期罚息50%。周春华与李新中为夫妻关系,为李新中的借款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履行期间,李新中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再偿付本息。李新中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和陈述的事实没意见。周春华、王建文、周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菏泽农商行与李新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李新中借款98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1.5%,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3日。2015年12月14日,王建文、周波与菏泽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李新中的98000元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12月9日,周春华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为李新中的借款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周春华与李新中为夫妻关系。合同履行期间,李新中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下欠本金88000元及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李新中与菏泽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李新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属于合同违约,菏泽农商行要求李新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王建文、周波为李新中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该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二年,在李新中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菏泽农商行在担保期间内要求王建文、周波履行担保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李新中的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周春华作为李新中的妻子,向菏泽农商行承诺对李新中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李新中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菏泽农商行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菏泽农商行诉请要求李新中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要求周春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要求王建文、周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新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陵支行借款本金88000元及约定的相应利息、逾期利息13796.52元(截止2017年7月12日,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3796.52元,2017年7月12日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周春华对上述第一项李新中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王建文、周波对李新中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代偿后,有权向李新中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李新中、周春华、王建文、周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延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