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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怀传林与被告景朝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传林,景朝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060号原告:怀传林,男,197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景朝勇,男,1986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怀传林与被告景朝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朝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8日,景朝勇因老婆车祸住院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与保证人多次向景朝勇催要借款未果。景朝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元月8日,景朝勇向怀传林出具欠条一份,并由案外人陈学刚提供担保,该借条载明:“今借怀传林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2011年元月8号,景朝勇,担保人:陈学刚。”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景朝勇向怀传林借款1万元,有欠条为凭,予以认定。讼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怀传林有权随时向景朝勇主张还款并要求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景朝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朝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怀传林借款1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86元,由被告景朝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2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姚卫强人民陪审员  许兴寿人民陪审员  周君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正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