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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汉飞、陈通松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汉飞,陈通松,余志根,侯先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7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汉飞,男,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通松,���,196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志根,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三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宝,浙江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先根,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再审申请人黄汉飞、陈通松、余志根因与被申请人侯先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终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汉飞、陈通松、余志根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以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候先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错误。1.严建永出具的结账单真实性尚未得到证实,且与候先根和宁海县宇成��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成公司)之间有无买卖关系不具有关联性,该账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宇成公司与候先根有过一次交易往来,并不当然证明还有其他交易。3.候先根主张的在先买卖关系仅发生在其与严建永之间,与本案无关。4.候先根二审提交的陈通松签字的收货凭证与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三张送货单印刷版本不一致,无法证明后者出自宇成公司,该三张送货单来源不明;即便是真实的,尚不能确定哪一张可以认定为欠款凭证。综上,黄汉飞、陈通松、余志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侯先根主张宇成公司尚欠其货款37320元,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9月宇成公司的送(发)货单与陈通松的银行付款凭证;2.宇成公司入库单3张;3.严建永出具的结账单2份、名��1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候先根于2014年9月将涉案货物送交宇成公司,取得宇成公司的收货单据,并由宇成公司股东陈通松支付货款,陈通松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述买卖合同的主体应为候先根与宇成公司,可以证明侯先根与宇成公司素有废铁交易往来。抬头为宇成公司的入库单详细记载了送货时间、货物信息、价款并由经手人签字,候先根送货并取得宇成公司收货单据的交易方式与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一致。黄汉飞、陈通松、余志根确认严建永系宇成公司所租厂房房东,且严建永的名片上有宇成公司抬头,表明严建永与宇成公司关系较为密切,故严建永出具的结账单可以印证入库单的真实性。上述证据从时间顺序、交易对象、货物及价款方面来看,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二审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侯先根与宇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宇成公司注销前未经依法清算,黄汉飞、陈通松、余志根作为股东应当对宇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判令黄汉飞、陈通松、余志根向候先根支付相应的货款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黄汉飞、陈通松、余志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汉飞、陈通松、余志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燕如审判员  周 平审判员  王亦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