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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4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陈莉、许龙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陈莉,许龙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409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号旺座国际城*座。负责人:郭秋君,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海,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莉,女,汉族,1978年8月28日出生,籍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被告:许龙波,男,汉族,1979年4月15日出生,籍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61号内2号楼2单元2层中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兴业西安分行)与被告陈莉、许龙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西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莉、许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西安分行诉称:被告陈莉于2013年10月30日在原告兴业西安分行办理旅游贷款,签订了编号为2013010402539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共12个月。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陈莉发放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陈莉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许龙波系被告陈莉之夫,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止2016年7月21日,尚欠本金49994.31元、罚息11566.71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莉、许龙波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共计61561.02元(本金49994.31元、截止2016年7月21日的罚息11566.71元),以及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一切由此债务产生的其他费用。二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莉签订了编号为2013010402539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莉(债务人)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债权人)申请个人借款用于旅游消费支出,债权人同意发放借款。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双方经协商,订立本合同以兹共同遵守。第十四条约定:借款用途为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债务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10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的,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期限在一年期以上的,债务人如提前归还借款本息,按提前还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31日,兴业西安分行向被告陈莉发放借款5万元。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陈莉共向原告还款4061.21元。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陈莉尚欠原告本金49994.31元、罚息11566.71元,共计61561.02元。另查,二被告于200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清单》、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陈莉发放了贷款本金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莉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足额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偿还应当承担罚息。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有《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予以证明,故原告诉请被告陈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许龙波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莉、许龙波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本金49994.31元,罚息11566.71元,共计61561.02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2016年7月22日至贷款实际偿付之日新产生的罚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刘慈红人民陪审员  桑成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丽雅打印:扈艳红校对:孙浩2017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