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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2执19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洪琴、钱海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琴,钱海彬,夏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22执19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洪琴,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被执行人:钱海彬,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被执行人:夏芬,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洪琴与被执行人钱海彬、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钱海彬、夏芬应共同履行执行标的款即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490.50元、申请执行费44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钱海彬、夏芬已分别履行(通过参与分配执行)执行标的款即借款本金22857.20元、15445.30元,合计38302.50元,并已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剩余执行标的款即借款本金261697.50元及利息,二被执行人一直未予履行。2017年6月13日,申请执行人与二被执行人就剩余执行标的款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钱海彬按和解协议约定已履行执行标的款即借款本金141697.50元;同时,申请执行人请求撤回执行申请,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922执198号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革审判员 李信平审判员 欧海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志刚 来源:百度搜索“”